介紹
收支認定原則及申報注意事項
1.查核辦法第三條: (收付實現原則) 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 規定外,以收付實現為原則。
例外:
(1).事務所之房屋、器具及設備之購入應以資本支出列帳,並按耐用年數提列折舊。
(2).員工之退休準備:比照所得稅法33條規定。
(3).預付之租金支出、修理費或廣告工程之費用,應轉列遞延費用或資本支出者。
(4).聯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工會代收轉付者,自80年度起,得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惟須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報備。
2.受理機關: 執行業務所得應由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但結算申報及行政救濟,應向執行業務者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提出。(查核辦法第4條)
3.申報應檢附之文件:收支報告表、收入明細表、聯合執業合約書、財產目錄、薪資支出明細表、扣繳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等。
4.填報方式: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有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不論盈虧,均應申報。包括:所得代號、所得種類、所得人姓名、執業名稱、收入總額、必要費用及成本、所得總額、扣繳稅額。
執行業務所得核定方式
1.逕行核定
稽徵機關如何查審執行業務者之所得稅
1.如何認定執行業務者之收入?
(1) 根據營業稅法,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免徵營業稅。
因此執行業務者向客戶收取費用時不必向一般營利事業開立統一發票。
(2) 然執行業務者仍應設計使用適合本身需要之收據,事先編印序號,並於收款時開立予學員,以作為學員繳費之證明,及執行業務者之
收入憑證。
(3) 收據上預印編號主要目的在避免重覆或遺漏,當然由於收據係執行業務者自行印製使用,稅捐稽徵機關對收據開立情形,自無法像統
一發票一般,可利用電腦來控制掌握。
目前稅捐稽徵機關為瞭解並掌握每個執行業務者之收入情形,均會發函予執行業務者,要求提供收費標準等收入及主要開支、教職員
薪資資料。如果未按期限提供,或提供之內容有所異常,稅捐稽徵機關亦會派稅務人員前往實地訪問,調查實際情形。
(4) 然而不管執行業務者自行提供之內容如何;或稅務人員實際訪查結果如何,如果執行業務者本身已依前段所提,均於收費時開立預印
編號之收據,並依照規定登入帳簿。則自應按帳載情形核實認定收入。
稅務人員實地訪查之結果,僅得供參考。但反之,若未依序開立收據並登入帳簿,則稅捐稽徵機關將逕按訪查資料認定執行業務者收
人,至於那一種方式對執行業務者較有利,則視實際情形而定。
(5) 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107年收入標準: (108/4/23發佈)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
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頒定之收入及費用標準,計算其當年度之收入及核定其必要費用;但經查得其確實收入資料較標準為高者,不
在此限。
該局同時指出,107年度執行業務收入及費用標準,各業別之收入標準與上(106)年度相同,但為配合法令及實務需求,本次於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另增訂「法院指定義務辯護案件之費用率為收入之50%」、「C型肝炎全口服新藥健保給付收入之費用率為收入之96%」及修訂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名稱為「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其各業別相關收入及費用標準可至該局網站
(網址http://www.ntbk.gov.tw)/ 服務園地/主題類/稅務專區(依稅目區分)/所得稅類/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專區/各項收入費用標準項下,自行下載參考。【#109】
2.執行業務者收入調查及核定?
(1) 函查:除已加入健保之醫療院所於每年11月至12月調查乙次外,餘業別於每年5月至6月及11月至12月各調查乙次。
(2) 訪、駐查:針對申報誠實度不佳之業者,列為加強訪、駐查對象,派員實地訪查。
(3) 資料蒐集:健保局通報資料、法院、戶政、地政等查抄資料、公會通報資料、扣繳憑單資料、綜合所得稅醫藥費列舉扣除之通報資料、縣市政府補助費、業務酬金報表、消費情報。
(4) 財政部820907台財稅第821496322號
未依式在限期內填報課稅資料者可依法處罰:
主旨: 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製訂各類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業之調查表,經合法送達,而業者未依式在限期內填報者,可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前段「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予以處罰。
說明: 二、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對於拒絕調查者,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要求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等業填報上述表件係屬調查課稅資料之作為,其未履行此一義務者,應可認為拒絕調查,而依稅捐稽徵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處罰。
3.執行業務者營業費用之一般規定?
執行業務者營業費用之一般規定
(1) 營業費用係指執行業務者為提供勞務所必需支付之代價,由於營業費用列支高低,直接影響執行業務者之所得額及所得稅負。
會計人員在記帳時,必須根據實際交易外,尚注意該交易之內容及所取具之憑證是否合乎稅法所規定形式要件,以免稅捐稽徵機關不
予認定予以剔除,而增加所得稅負擔。
(2) 執行業務者所支付之各項費用,除應具備各該特殊規定外,尚必需具備下列各項要件,稽徵機關始會認定:
A.與執行業務者業務有關:即必需為執行業務者之直接必要費用。屬於設立人或任何人之私人費用, 以及經營執行業務者以外業務所
發生之費用及損失,自不得列支。
B.費用列支之時機為支付現金時,而非發生時。
C.尚未支付現金或已預支現金報列費用之特殊規定有:
a.依經稽徵機關事先核淮之職工退休辦法提列之職工退休金準備。
b.租賃房屋而預付租金部分,應將該租金費用遞延至實際租賃期間列報。
c.修繕費支出凡足以增加原有資產之價值或其效能非二年內所能耗竭者,應作為資本支出,加入原資產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但其
效能所及年限可確知者,得以其有效期間平均分攤。
d.修繕或購置固定資產,其耐用年限不及二年,或其耐用年限超二年,而支出金額不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者,得以其成本列為當年度
費用。但整批購置大量器具,每件金額雖未超過新台幣六萬元,其耐用年限超過二年者,仍應列作資本支出。
e.租賃物之修繕費,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者負擔者,得以費用列支。其有遞延性質者,得照效用所及在租賃期限內平均分攤。
f.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應採用平均法。固定資產之折舊,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
D.執行業務者支付費用,原則上均應取得下列之一之交易原始憑證,始准列支:
a.統一發票:應取得載明執行業務者名稱、統一編號,住址及相關內容之二聯式統一發票。
b.收據或小規模營業人出具之銷貨發票(亦稱普通收據)。
c.內部證明單:如乘計程車出差日支費等支出證明。